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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馮鏈輝
被 告 劉宇軒即劉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3月24日110年度湖小字第2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含餘額代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記帳消費之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逾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至民國95年5月8日止,共積欠本金7萬3,583元未償,上開債務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小字第241號卷第11〜26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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