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281,2021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曾炳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納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亦按週年利率18.9%計息。

詎被告於95年6月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268元後即未繳款,違約迄至98年5 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34,179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9,756元、費用84元,共計54,01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被告戶籍謄本、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