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之保險公司僅願賠付被告甲○○所駕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甲○○及被告乙○○駕駛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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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王興添
施政豐
上列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雷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內側91.6公里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被告乙○○,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共同肇事,致原告承保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正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毀損。
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557元(含工資9,441元、零件16,11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6條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之保險公司僅願賠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車尾損失,無法賠付系爭車輛之損害。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甲○○及被告乙○○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557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駕駛徐正權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光碟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從烏日交流道北上於上述時地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量多,走走停停,當時地上濕,我看見前車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車子煞不住打滑,我前車頭碰撞到前車000-0000租賃小客車後車尾後,又遭我後方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碰撞我後車尾,因而肇事,當時車上1人無受傷,有繫安全帶,無使用手機,共計3部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
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緩慢行進,於行駛中見前方000-0000租小客車緊急剎車,我見狀立即踩死剎車,結果剎不住而撞了上去,事故發生後我立即下車查看車頭,警方也已經到場處理了,事後了解才知道000-0000租小客車先撞上000-0000租小客車後車尾後,我又再追撞000-0000租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我只撞前車一次,當時我車上共乘2人,都沒有受傷,均有繫安全帶,未使用行動電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至50公里;
系爭車輛之駕駛徐正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很大,於行駛中見前方車輛緊急剎車,我見狀也跟著緊急剎車而停了下來,約2秒後遭後方000-0000租小客車撞了上來,共撞2次,事故發生後我立即下車查看車輛,結果警方就到場處理了,事後了解才知道後方尚有000-0000自小貨車撞000-0000租小客車,以致我被撞2次而肇事,當時我車上就我1人而已,沒有受傷,有繫安全帶,未使用行動電話,本事故共3部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公里等情,有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由被告甲○○、乙○○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徐正權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係被告甲○○先撞及同向前方因塞車業已煞停由訴外人徐正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被告乙○○復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告甲○○駕駛之租用自小客車,並令被告甲○○駕駛之租用自小客車再推撞系爭車輛無訛。
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徐正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所述撞擊陳述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甲○○、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乙○○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無法賠付第一台車(即系爭車輛)的車尾,只針對第二台車(即被告甲○○)賠付車尾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乙○○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9,441元、零件16,116元,共計25,55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8月1日)已使用6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14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9,441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2,584元(計算式:13,143+9,441)。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5,55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2,58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2,58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乙○○連帶給付2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0年7月3日。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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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16×0.369×(6/12)=2,9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16-2,973=1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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