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321,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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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陳進仁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李亞茵
居新竹縣○○鄉○○○○區○○○路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原告配偶雷梨伶(下逕稱姓名)為多年朋友,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雷梨伶表示急需用錢,希望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經雷梨伶轉告原告後,原告即於當晚18時51分,由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復又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與被告相約次日即110年4月16日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見面,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告,被告承諾會在隔週三盡速歸還,詎料被告未依約定歸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雷梨伶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匯款紀錄、被告名片、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原告於華南銀行領款紀錄、原告與被告於星巴克門市合影照、原告以LINE及簡訊向被告催告還款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

並經證人雷梨伶到庭證述: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當晚除轉帳3萬元外,晚間又領錢並將7萬元放在黃色牛皮紙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與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造於星巴克竹北門市監視錄影光碟【210416:114456檔案資料夾】:「於110年4月16日11時45分17秒原告坐於星巴克店內撥打電話,11時45分23秒原告舉起右手擺動,11時45分39秒一女子出現畫面,並與原告對話後坐於原告對面,11時46分14秒原告自隔壁椅子上的包包取出黃色牛皮紙袋交付坐於對面的女子,對面女子旋即收下」等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該等事實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足認屬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LINE對話及簡訊上催告被告還款之時間為110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則被告經催告1個月後即自110年6月19日起,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於110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0年6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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