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325,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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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佛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烱輝
被 告 陳煜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范○○間之車禍理賠事宜,約定以和解總額之30%作為服務費計算基準,於被告實際收受賠償金後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並簽立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在案。

嗣原告經被告同意,代理被告與訴外人范○○以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分3期給付(109年12月30日前給付3萬元、110年2月10日前給付7萬元、110年3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和解書予被告。

斯時,被告未拒絕或否認,並於收受訴外人范○○給付之第1期賠償金後,在109年12月31日依約給付第1期服務費9,000元(30,000×30%)予原告。

詎被告嗣後收受全部賠償金,竟透過消保官向原告表示和解金額太少,不願給付後續之服務費,迄今尚積欠原告第2期及第3期之服務費,合計51,000元【(70,000+100,000)×30%】,且屢經催討無著。

(二)原告曾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若被告不滿意和解金額與條件,可將錢退還予訴外人范○○,續為訴訟,惟被告未將收受之款項退還予訴外人范○○。

至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容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間未有相當之直接關係。

為此,爰依兩造間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7月9日委託原告代為向訴外人范○○求償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並於委託書上記載:「已申請竹北特別補償基金67,892元」、「薪資113,885元」及「車損300元」等字樣,暨將附件三所示705,065元之求償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作為求償依據。

此後,被告曾告知原告和解之最低條件為扣除原告服務費及不計算特別補償基金後,被告實際受領20萬元,且不得分期付款;

惟原告與訴外人范○○談判之結果為和解金額20萬元、分3期付款(3萬元、7萬元、10萬元),完全不符合預期;

而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和解條件時,因被告正在開會,且在不了解談判過程及資訊不對等、時間不充裕之情形下,回覆同意接受賠償條件。

(二)原告於官方網頁中明載「協助車禍受害人擬定計算和解金額與求償計畫書,並陪同至調解會談判,爭取最大之理賠金額」等情;

然原告並未履行上開承諾與約定,亦未考慮被告方之利益,造成被告蒙受365,093元之損失。

又原告僅出席1次車禍事故鑑定會及2次調解會,亦未以契約書約定之身分進行談判與辯護,進而替被告爭取權利,即可獲得6萬元之服務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且其合法之委託身分甚受質疑。

此外,原告於收受第1期分期款後即已轉帳9,000元作為原告之勞務酬勞,然審視系爭契約所定義之服務費計算公式,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重新計算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9日委託其代為處理被告與訴外人范○○間之車禍理賠事宜,並約定以和解總額之30%作為服務費計算基準;

嗣原告經被告同意,代理被告與訴外人范○○以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分3期給付(109年12月30日前給付3萬元、110年2月10日前給付7萬元、110年3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和解書予被告;

而訴外人范○○業已依和解書內容將全數和解金給付予被告,然被告僅支付原告第1期服務費9,000元,並未給付第2期及第3期之服務費合計51,000元【(70,000+100,000)×3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契約書及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與其可獲得之服務費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系爭契約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重新計算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服務費51,000元,有無理由?經查:1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28條、第548條規定,委任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原則上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

查被告並不否認曾委任原告協助處理其與訴外人范○○間之車禍理賠給付,且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等情,堪認兩造間確實成立委任關係。

而原告亦於109年12月24日代理被告與訴外人范○○成立和解,被告則因該和解之內容獲得和解金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服務費。

2次查,系爭契約除委任保險理賠事項屬勾選,甲方委任人個人資料及訂約日期等部分係使用手寫方式載入外,其餘之契約條款及原告公司名稱等,均係使用印刷字體而成,固認屬定型化契約性質;

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約定事項包括被告委任原告保險理賠之事項、代為用印、代為申請調解之權利、服務費用計算基準、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被告違約時之賠償等,均屬一般規範委任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無特別約定免除原告之責任或拋棄、限制被告之權利,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而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服務費用之內容,明確記載「甲方(即被告,下同)委託理賠事項撥款金額當日,甲方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現金一次給付給乙方(即原告),作為乙方服務費用」等情,實難認有何疑義之處,故被告抗辯該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重新計算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一節,乃屬無據。

此外,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係按被告受賠償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於談判磋商過程中,是否達成和解仍繫於當事人本人之決定,是如當事人認為扣除原告取得之服務費後,其取得之損害賠償金過低,當可拒絕接受和解之內容,要求原告另行談判或是進入訴訟程序由法院依法判決,故被告抗辯服務費用之計算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尚非可採。

執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難認有據。

3再查,被告抗辯原告電話告知和解條件時,其正在開會,其係在不了解談判過程細節、資訊不對等及時間不充裕之情況下,同意接受賠償條件云云;

然原告係於109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范○○成立和解,有該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嗣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和解書翻拍照片予被告;

且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曾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覺得這金額還是沒辦法接受,可以退給他,繼續走法院」、「我這邊也有電話錄音是你同意和解金額及方式」,被告則回覆稱:「我同意但是非常不滿意,毫無價值和能力的服務」、「9000已匯」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益徵被告雖不滿意原告與訴外人范○○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然已明確表示接受該和解金額與條件,是被告所執前揭抗辯,即非有理。

4至被告另抗辯原告陪同出席鑑定會及調解會時,無法說明係依系爭契約關係參與程序,只能自稱是被告朋友,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陪同參與1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會議、2次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遭禁止代理,故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陪同被告參與上開程序之約定。

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陪同開庭」之義務,然原告詐騙被告同意和解,脫免陪同被告進行後續民刑事訴訟之義務云云。

惟查,被告與訴外人范○○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而成立和解,並無後續之訴訟程序,被告抗辯原告未陪同進行訴訟程序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自無可採。

5基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

且兩造既係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依自由意識、自主決定契約之締結與否,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並依約履行。

又原告既已完成其依約提供之服務,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服務費51,000元【(70,000+100,000)×3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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