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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吳慧萍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LINE用戶名稱:方煦惟,臉書用戶名稱:Ivy Ton及Ton You)於臉書經營社團「Ivy's食衣住行育樂批發團購」,並訂有板規「社團每月10/20/30日統一結單,並請於結單後第二天完成匯款(告知後五碼),10-30天到貨」。
原告加入上開團購社團後,分別於民國109年9、10月結單日前向被告下單訂購商品,並由原告郵局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580元、3,420元、3,000元、5,000元、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支付買賣價金30,500元,卻僅於109年9月24日收受止癢滾珠及冰膜(其中冰膜非正品,經被告指示留用,之後再補寄正品;
止癢滾珠售價180元)後,再無收到訂購之商品,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商品配送進度,被告均藉詞推託,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320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LINE及臉書用戶名稱截圖畫面、社團版規、下單商品整理表、LINE記事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郵局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約定種類之商品,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否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
嗣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堪認原告業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320元及給付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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