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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0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5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鎮○道0號南向76公里南側向服務區小型停車場內,因操作不當造成車輛失控,撞損原告管理維護之監視器及植栽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
原告為維護公共場所安全,已先行修復系爭公共措施受損部分,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8,5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90元。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撞損系爭監視器及植栽等公共設施乙情並不否認,惟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將毀損之攝影機洽請安裝廠商修復,惟廠商回覆該款機型已停產無法修復,則原告以升級後之新機型替換遭毀損之監視器,難認係合理修復費用。
又被告向銷售該攝影機之總公司洽購新機及零件,均遭該公司拒絕,並非被告不願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公共設施,致該公共設施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大隊於110年5月25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003678號函檢附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為參(詳本院卷第51至7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109年11月28日5時50分,現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佐,再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前保險桿下方處,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車損情形為引擎蓋凹陷、前擋玻璃龜裂、下保桿破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公共設施,進而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公共設施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系爭公共設施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據證人即肇事地點之管理人葉雲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駕駛車輛將關西服務區小型車停車場I區轉彎處之監視器桿撞斷,造成植栽鵝掌藤3棵、監視器1組(含IP快速球攝影機、IP攝影機、立桿)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6日調解期日陳述:當時我有將撞損的攝影機拿去給原廠,看可否修復,原廠回覆已經停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認系爭公共設施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支出系爭公共設施之修復費用包含監視系統整修費用56,490元(含IP快速球攝影機4萬元、IP攝影機9,800元、工資4,000元、營業稅2,690元)及鵝掌藤2,100元,合計58,590元,業據提出小額採購估價單為證(詳本院卷第25、27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公共設施受損之情形亦屬相符,堪認確係修復上開公共設施所必要。
惟因上開IP快速球攝影機及IP攝影機係於109年3月31日建置使用,有原告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報核單、照片、小額採購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11月28日,已使用8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原告陳稱一般IP快速球攝影機及IP攝影機使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相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
又原告當初採購系爭IP快速球攝影機及IP攝影機之費用分別為4萬元、9,800元,合計49,8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扣除折舊後價值共計44,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00+9,800)÷(5+1)≒8,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800-8,300))×1/5×8/12≒5,53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800-5,533=44,267】;
至工資及植栽,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公共設施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780元【計算式:(44,267+4000)×1.05(加計營業稅)+2,100=52,78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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