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5日13時48
- 二、被告則以:當初對方駕駛有說修車時會向伊報價,但並無通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民頷
被 告 彭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5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霄里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何恭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300元(含工資11,300元、補漆12,400元、零件15,60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對方駕駛有說修車時會向伊報價,但並無通知。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訴外人駕駛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名晟汽車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0年6月9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3500116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查證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必要費用工資11,300元、補漆12,400元、零件15,600元,共計39,3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至3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修車前未向伊報價,修車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法無送修前應通知被告之明文,且觀之系爭車輛車損相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嚴重,估價單亦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應屬可取,被告空言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12月15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5,6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56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1,300元、補漆12,4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5,26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561 元+工資11,300元+補漆12,400元=25,261元)。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9,3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5,26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5,261元為限。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