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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王昭有
被 告 戴錦燦(即戴倪美之繼承人)
戴錦松(即戴倪美之繼承人)
戴桂香(即戴倪美之繼承人)
戴桂卿(即戴倪美之繼承人)
戴桂雪(即戴倪美之繼承人)
戴桂綿(即戴倪美之繼承人)
戴錦澤(即戴倪美之繼承人)
戴桂玲(即戴倪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戴倪美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倪美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當庭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縮減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聲明㈠為:被告即戴倪美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05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7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帳,惟因操作錯誤,誤將3萬元匯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戴倪美(95年9月23日歿)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等人迄未歸還。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調有關被繼承人戴倪美帳戶之基本資料、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完稅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卷第21-23、29-4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因原告匯款錯誤而受有3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經本院排期調解未到庭而遲延履行返還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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