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528,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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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90公里400公尺南側向內側,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元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萬3,465元(保險金6萬1,060元+拖吊費1萬0,500元-殘值標售8,09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公司資料、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標售殘餘物資料一覽表、估價單、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C型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19、66~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為連環追撞事故,包含A車(5868-99,即被告車輛)、B車(5600-LQ,即系爭車輛)、C車(ATF-6007)、D車(AXH-1373),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其餘車輛駕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1之1~12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內線行駛,持續南下,當時我見前方5600-LQ自小客貨煞停及使用雙黃燈,我車也跟著煞停,我剎車踩死及打空檔,但還是煞不住,我的前車頭撞上5600-LQ的後車尾…當時塞車、視線佳、天氣晴、無障礙、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見本院卷第32、31之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稱:「…當時我見前方ATF-6007自小客煞停,我亦跟著煞停,停止後約2~3秒被後方5868-99租小貨撞到我的後車尾,隨後又推著我往前導致我的前車頭撞到ATF-6007自小客的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5頁),C車駕駛人稱:「…當時前方塞車,我跟前車AXH-1373煞停於車道,約3秒就被5600-LQ追撞,我在往前撞上AXH-1373車…」(見本院卷第38頁),D車駕駛人稱:「…我車行經肇事地點,見前方車輛回堵便煞車停等,接著就遭後車自小客ATF-6007號撞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路段堵塞之狀況,未注意車前動態,適度保持安全距離,始衍生連環追撞事故,自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肇事時車齡10餘年(見本院卷第5之1頁行車執照),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廠估修維修費用9萬3,050元,已超過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7萬1,000元,無修復實益,爰予報廢,但基於車體損失險加計月折舊條款及道路救援費用條款約定,原告賠付元鈺公司6萬1,060元車體損失保險金、1萬0,500元道路救援費用(見本院卷第15之1頁車輛異動通知書、第17~18頁估價單、第18之1~19頁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與統一發票、第66頁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C型、第67頁查核單),並扣除系爭車輛標售殘餘物金額8,095元(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元鈺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5之1、55之4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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