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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32號
原 告 黃瑩忠
被 告 劉適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作成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併隨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乙件於110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原告仍未據此補正(見本院卷第65〜7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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