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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王郁雯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7日申請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新公司名稱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
被告於101年2月21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後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793元(6,240+2,553)、小額付款9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31,479元(17,941+13,538),共計41,17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支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帳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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