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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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市○道0號88公里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0年9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582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因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屬於新竹縣竹北市所轄,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調解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6,989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道○號北向88公里中線車道時,因向右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祥煥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劉日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6,989元(包含工資15,323元,零件費用原為31,286元,扣除折舊後為22,628元,合計37,951元,原告僅請求36,989元),被告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並有本院向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存卷可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於高速公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行經肇事地點時,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和前車保持約3至4台車左右的車距,我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前我有打左方向燈並看左後照鏡,後照鏡中有一台白色小客車距離其約30公尺左右,但我覺得這距離夠我變換車道,所以變換車道到內側,完成變換後,我發現內側前車距離約20公尺時,突然減速,此時我有踩煞車,但來不及煞停,我趕快往內側護欄閃避,避免撞到前車,但還是擦撞到前車,停下來不到三秒,我就被後車撞了,事故後拖車馬上到並協助排除,事故車輛有2385-VC和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9-70頁)。
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日紅於警詢時則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中,中線車道之肇事車輛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並減速,其也跟著減速,減速中系爭車輛車頭撞到肇事車輛的車頭而肇事,事故發生是因為肇事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到內線車道行駛就立即減速,且在其前方,從變換到減速不到4秒,其根本無法反應,車距不到半台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綜合上述,並參以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日紅均稱當時天候晴、標誌清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足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因變換車道不慎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定明文。
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31,286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系爭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1日,距離出廠日8月16日,折舊應計為9月。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31,286元,扣除折舊後為22,6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至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工資15,323元,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7,951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22,628+工資15,323=37,951),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6,989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0月4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89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86×0.369×(9/12)=8,6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86-8,658=22,62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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