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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邱雅君
被 告 何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盤龍」、「追龍」、「輪迴」、「機長」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頭」,負責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自車手處收取詐欺贓款轉交水房,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其先前購物多出十餘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108年4月1日19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
(二)108年4月1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匯款2萬9,985元;
(三)108年4月1日21時43分許,在桃園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ATM匯款2萬2,965元,均匯入謝宇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隨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揮車手即訴外人溫○錦(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後述刑事卷宗),而訴外人溫○錦於(一)108年4月1日晚間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ATM)提領7,000元;
(二)108年4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龍潭分行ATM)提領2萬3,000元交與被告,被告再將款項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受有如上財產損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全部拿取原告所匯款項,不同意原告請求,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有本院刑事庭110年7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且該案確定已送執行,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39號(見本院卷第45頁前案紀錄表,起訴案號:新竹地檢110難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並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共同以詐欺手段致原告受有8萬2,937元財產上損害(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2,965元),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有無實際領取詐騙款項而有不同。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訴請賠償實際損害範圍內之5萬元整數(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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