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70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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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洪偉烈
被 告 劉祐橙即劉婕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逾期清償等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由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12月28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0,41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之身分證為其所有且未曾遺失,信用卡申辦地址,為被告剛離婚時所住地址,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筆跡,亦不記得曾以該信用卡消費。

縱認被告曾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利息亦過高等語。

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卷第23-31、49-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命被告本人當庭以橫式、直式書寫其姓名各10遍(卷第93頁),經交互核對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卷第23頁),以肉眼觀之,二者字跡無論運筆、力度、字形均相同,則被告辯稱非其所簽署,即非可採。

⒉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之身分證影本及申辦地址為新竹市○○街00巷00號5樓,經被告當庭自承「身分證未曾遺失,該地址為剛離婚時所住地址,並與母親及2個女兒同住於該處」等語(卷第88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消費帳單明細,被告有諸多正常消費及繳款紀錄(卷第95-96頁),足徵本件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請及使用。

⒊被告徒以空口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非其筆跡,亦不記得曾以該信用卡消費,然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無足憑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利息過高乙節,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可知兩造約定信用卡遲延利息為年息19.71%,未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20%之限制,且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以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亦未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則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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