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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何恭豪
相 對 人 鄭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違約金、電費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費用等款項,查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又依原告所提兩造租賃契約,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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