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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何秉峯
被 告 鍾毅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將自己存摺等帳戶資料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收取不法財產犯罪之所得,致使原告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09年1月10日2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後,連同存摺、提款卡於被告上開住所地附近路邊親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15時許,使用手機交友APP 「派愛族」暱稱「KIKI」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將投資款項匯入手機APP 「MetaTrader5 」平台提供之金融帳號,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使用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109年1月10日2時50分及109年1月10日15時20分轉帳新台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被告經過偵查及起訴之後確認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那不管是10個車手或20個車手原告被詐騙的金額都是流入同一個詐騙集團,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盜領之金額318,18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轉帳匯入共計6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轉帳明細資料一紙及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及其反面),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之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行徑,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從而,被告提供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6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遭詐騙匯出之金額,應非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實施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遭詐騙之其他金額負賠償之責,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遭詐騙損失匯出之金額258,180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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