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121,202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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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如會

被 告 呂芳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八日起至地上物清除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金額之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及廢棄物清除(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起按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於調解程序中,經本院闡明系爭土地為共有,原告乃變更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移除廢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明(見本院卷第69頁);

再於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作成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108年6月18日起至地上物清除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

核原告依測量結果為聲明之更正及擴張不當得利請求起算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暫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而請求被告清除騰空並返還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700元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82,200元(6 ×13700=82200);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乃先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嗣因本院囑託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原告遂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C面積46.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如前述;

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核定為630,611元(46.03×13700=630611),固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自應由本院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18,被告應有部分為3/12。

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將拆除老舊建物後之廢棄物堆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之範圍,占用面積共46.03平方公尺,被告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將無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請求被告給付其曾口頭允諾原告至清除之日止,按日以1,000元計算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10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C面積46.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108年6月18日起至地上物清除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之房屋在82年間向前手購買,使用範圍在圍牆內,嗣因房屋老舊於數年前拆除後堆放在現址伊之私有土地,如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伊同意移走;

伊否認有同意給付原告每日1,000元,系爭土地伊有80、90坪,原告僅10坪,房屋拆除後亦無堵住道路圍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將其房屋拆除後 遺留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確認前揭廢棄物確占用如該所110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64.03平方公尺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新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0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6.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自108年6月18日起至地上物清除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訴外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6.03平方公尺範圍堆置廢棄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5至187頁)。

被告僅辯以其老舊房屋為危樓,因安全因素而拆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存在。

從而,被告既未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權源,逕行於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堆置廢棄物,即構成無權占有。

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46.03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得自原告起訴繫屬法院之日即109年12月7日回溯5年計算之,雖被告實際拆除房屋之時間,兩造均無提出證明,惟被告於審理期日自陳拆除時間不只2、3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18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湖口營區附近,附近均為住家,房屋多為老舊房屋,巷道狹小,房屋密集,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03 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21元(計算式:46.03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0 元/ 平方公尺×5% ×應有部分1/18×1/12=2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8日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就其違法堆置廢棄物同意於清除完畢前,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講這句話,可能是伊弟弟在旁邊講的等語。

原告亦自承:「可能是你弟弟講的,但是你也在場,你在場也沒有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兩造並未達成按日賠償1,000元之合意。

至原告雖提出對話光碟一片,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1頁),惟觀之對話者有兩造及稱謂「弟弟」之人,原告亦未全文照譯,且內容係三人爭論過程情緒所為對話,自難資為被告同意按日賠償1,000元之論據。

從而,原告請求108年6月18日起至清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21元之部分,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6.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除騰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駁回部分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因素後,予以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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