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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蔡長志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程春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5日、4月10日及5月22日自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10萬元,總計22萬元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向原告清償2萬元,並於109年7月27日書立借據,承諾於109年8月31日前將其餘20萬元欠款清償完畢,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64號卷第11至1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承諾於109年8月31日清償全部借款,惟借款期間屆至後,經原告催討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原告20萬元借款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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