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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鄭宇辰
被 告 王柏凱即王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95年3月17日依序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現今公司名稱)借款各30萬元(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約定利息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5,325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癌症末期,收入有限,並非故意不還款,之前有辦理協商,繳款約3年,不知為何現在還有這麼多金額,沒有留存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94年7月8日借據、95年3月17日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13頁),被告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債務已部分清償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個人經濟狀況與健康因素尚無礙系爭消費借貸事實之認定,亦非得作為拒絕清償之合法事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9萬5,325元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9萬5,325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20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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