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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朱晉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購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1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關西分駐所,原告並於110年6月1日至該分駐所領取,是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關西分駐所領取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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