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依據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可知遠傳電信公司係於10
- (二)又據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函覆如附表編號1至編
- (三)基上所述,原告並未申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權係被告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電信用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9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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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曾裕傑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九一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19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未於限定期限內陳報債權終止之日期,為本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同一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具狀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192號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毋庸得被告之同意,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前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而該項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清償之義務,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表示係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債權而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然查:
(一)依據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可知遠傳電信公司係於107年1月8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受讓之門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741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程序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資料,其內之簽名全非原告所簽,原告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帳單寄送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申辦門號之門市地點,均與原告生活及工作地點不符,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等門號所衍生之電信費用債務自與原告無涉。
(二)又據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函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門號啟用日及契約終止日期,均在104年7月23日以前,而原告前曾於104年3月間聲請清算程序,於104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05年5月27日以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於105年6月18日確定,並於105年8月9日復權確定,期間歷經近2年之久,且法院之程序均依法公告在卷,原告之債權人本即應參與清算程序予以求償,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責裁定之效力及於104年7月23日以前「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契約終止日均在104年7月23日以前,然被告並未申報,自受免責之拘束而歸於消滅。
(三)基上所述,原告並未申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故未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依法應為免責效力所及,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因對包含華南商業銀行等在內之數家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前於107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原告自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查無原告任何財產,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5年3月11日確定,本院復以原告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消債職免聲字第1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於105年6月18日確定,本院再於105年7月18日依原告之聲請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原告准予復權、於105年8月9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105年度消債職免聲字第1裁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及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職權免責、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復權等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前揭事實為真正。
2次查,被告前於107年1月8日因受讓遠傳電信公司對原告之電信債權217,741元,於109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認「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17,741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於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一節,有遠傳電信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原告之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電信費用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契約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案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之事實。
惟查,系爭債權源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原債權人為遠傳電信公司,被告於107年1月8日因債權讓與取得該債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卷屬實。
而本院針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門號契約終止日期各為何等事項函詢遠傳電信公司,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以遠傳(發)字第11011006947號函覆如附表「契約終止日期」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門號契約終止日期均發生在本院裁定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進行清算程序之前,則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於本院105年6月18日以105年度消債職免聲字第1號裁定原告免責確定時,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則遠傳電信公司縱未曾申報系爭債權仍應受免責裁定之拘束,而被告既係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亦應同受上開免責裁定之拘束。
此外,本案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列各款不受免責裁定效力影響之事由存在,是以,該免責裁定之效力自及於在該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已成立之系爭債權,堪予認定。
3從而,原告既經免責裁定確定,系爭債權亦屬免責裁定效力所及,且又未有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權係被告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電信用費債權而來,然其未曾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然查,系爭債權為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免責裁定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且法院所為之免責裁定,係法定之免除債務人債務,於裁定確定時,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即告消滅,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縱已存在,業已消滅,本院即無再為審酌系爭債權於免責前是否真實存在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門號 啟用日 契約終止日期 1 0000-000-000 103年11月29日 104年4月3日 2 0000-000-000 103年11月30日 104年4月3日 3 0000-000-000 103年11月30日 104年6月1日 4 0000-000-000 103年4月30日 104年1月31日 5 0000-000-000 103年4月28日 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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