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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徐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苗栗縣○○市○○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住所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借款額度最高以2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契約立約日起算一年,屆期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自立約日起算一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180天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5.99計息,屆期改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被告自110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合計尚欠本金195,836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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