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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陳巧姿
被 告 劉玉方即劉若岑即劉育惠
劉張桂香
劉興倐
劉興烜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張桂香、劉興焂、劉月惠、劉興烜應將上開不動產,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竹北字第115270號收件,於109年7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10年12月20日訴訟進行中,具狀增列附表編號3至20之財產為撤銷之標的,而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劉玉方即劉若岑即劉育惠(以下逕稱劉玉方)、劉張桂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玉方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713元及利息未償還,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014號債權憑證。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家男為被告劉張桂香之夫、被告劉興烜、劉月惠、劉興焂及劉玉方之父,於108年2月2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當然由被告5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
詎被告劉玉方為規避債務,竟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無償分割由其他被告單獨或共同取得,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之不動產於109年7月1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之上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7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張桂香、劉興烜、劉月惠、劉興焂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竹北字第115270號收件,於109年7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9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全體。
㈣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0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月惠則以被告劉玉方自90年至109年間向其借款,立有憑證之金額已有318萬元,其餘未立字據之小額借款不計其數,於108年間亦代被告劉玉方清償台新銀行欠款,因此被告劉玉方為抵償積欠之3、400萬元債務而將其繼承之系爭遺產部分過戶給伊,惟仍有不足,被告劉月惠已向本院對被告劉玉方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0年度司票字第957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劉月惠、劉興烜及劉興焂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玉方及劉張桂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玉方對其負有債務,被繼承人劉家男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繼承,而被告劉玉方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以分割繼承方式,由其他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由被告劉張桂香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編號1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014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附表編號19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2317號及110年6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2596號函檢附之109年7月10日竹北字第115270號及北跨東5020號登記申請資料、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月4日新縣稅東字第110021471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登記表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檢附之土地電傳資訊,其查詢時間為110年2月5日,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此前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又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於109年7月8日作成,故原告於110年4月1日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
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
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㈣被告劉月惠辯稱被告劉玉方自90年至109年間因向伊借貸而欠款,伊又於108年間為被告劉玉方代償台新銀行債務,故以繼承之系爭遺產抵償約3、400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台新銀行放款放款本利收據、還款約定書、清償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憑,足認其所辯非虛;
且查,就附表編號1及號2之不動產,經分割繼承登記後,由被告劉張桂香、劉興烜、劉興焂各繼承取得1/5應有部分,被告劉月惠繼承取得2/5應有部分,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劉月惠之1/5應有部分移轉自被告劉玉方之應繼分,益徵被告劉月惠上開所辯,可以信採。
另附表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劉家男之配偶即被告劉張桂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興烜、劉月惠、劉玉方及劉興焂均未繼承此部分財產,自是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與情感等等因素後之結果,顯非被告劉玉方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
是本件被繼承人劉家男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之方式,實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堪認被告劉玉方並非以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劉玉方依分割繼承之協議縱未繼承任何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基於上開說明,亦礙難遽認係屬被告劉玉方之無償行為。
㈤復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就存款部分,除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32,393元(此為結算至108年2月2日止之金額;
迄至111年1月5日止,實際金額為55,460元)以外,被繼承人劉家男尚有定期存款80萬元,均尚未銷戶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1月6日110竹北密字第110HW05364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而上開80萬元存款應於被繼承人劉家男死亡時起,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且因未據被告等人協議分割,故仍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準此,被告劉玉方就劉家男所遺80萬元遺產部分,既尚有應繼分,則其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恐屬有疑,且未經原告對此有何舉證其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玉方之債權,即非有據。
㈥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與被告劉玉方間早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告所提債權憑證),而斯時劉家男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劉玉方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是以,被告劉玉方就劉家男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㈦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9年7月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中不動產於109年7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進而,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張桂香、劉興烜、劉月惠、劉興焂應將於109年7月16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將附表編號19所示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全體被告、將附表編號20所示存款返還全體被告,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劉張桂香、劉興烜、劉月惠、劉興焂塗銷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9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全體、附表編號20所示存款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編號 財產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或數量 分割協議 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5 劉興烜:1/5 劉月惠:2/5 劉興焂:1/5 2 建物 新竹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 全部 劉張桂香:1/5 劉興烜:1/5 劉月惠:2/5 劉興焂:1/5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1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1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1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1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1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1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1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1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1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劉張桂香:1/1 19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劉張桂香:1/1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32,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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