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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馮吳阿貞
訴訟代理人 陳泰鵬
被 告 劉綵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堤頂一街419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未充分注意狀況,適有行人即原告在上開地點進行堆肥工作,見狀閃避不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血臉頰瘀青、骨盆骨折合併會陰部瘀血、左腳小腿撕裂傷經缝合5針、左腳、左大腿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並因此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60元、②輔具費用18,000元、③看護費用120,000元、④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⑤交通費用2,800元及⑥營養補給費30,000元,並請求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99,760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獲得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81,524元,故請求418,2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辯以:
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道路進行堆肥工作,有阻礙交通之情事,就本起事故應與有過失。
就原告請求腰部輔具及助行器之費用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認定於法未合,茲答辯如后:①正原堂整復推拿所及李棋山國術館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均未出具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整復推拿所或國術館就診之醫療上必要;
②竹信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出具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惟未出具109年5月5日及109年5月12日當日就診之内容為何;
③輔助費用中輪椅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不能行走之情況,亦無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有需要使用輪椅之情事;
④看護費用部分,未提供收據以供核實;
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檢附相關證明每月所得及有長達6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
⑥交通費部分,原告之計算金額有違誤,蓋依原告所稱其分別前往正原堂整復推拿所進行復健支出2,000元、其至竹信醫院治療花費計程車費為400元 ,兩者相加之數額應為2,400元 【計算式:2,000+400=2,400】,而非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2,800元。
再者,原告未能證明為必要費用;
⑦營養補給費用部分,未出具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其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
⑧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000元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原堂整復推拿所整復費收據、竹信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竹北交簡附民35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竹北司簡調191卷第4至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本應遵循上開規定注意駕駛,復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記載纂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系爭機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詎被告竟於通過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血臉頰瘀青、骨盆骨折合併會陰部瘀血、左腳小腿撕裂傷經縫合5針、左腳、左大腿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即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若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時,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倘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多處骨折,而有整骨復建之必要,故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日、3日、6日、9日及13日至正原堂整復推拿所進行復健,總計花費5,800元,並提出正原堂整復推拿所開立之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另於109年5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前往竹信醫院接受治療,並負擔掛號費各80元,合計為160元,此有竹信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另原告復至李棋山國術館接受治療,因而花費治療費用3,000元,合計8,960元(計算式:5,800+160+3,000元=8,960元),惟被告均否認之,並爭執原告前往正原堂整復推拿所、竹信醫院及李棋山國術館接受治療及其醫療之合理性。
經核原告主張其受傷至正原堂整復推拿所進行整復,支出整復費用5,800元一情,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按醫療法第120條規定頒布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接骨技術員執行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應依中醫師之指示為之。」
,原告提出之正原堂整復推拿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固載原告之整復期間為109年7月1日、3日、6日、9日、13日,然其上品名均僅記載整復費,縱該整復推拿所及整復師均領有合格之證書,然依前揭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整復師替原告進行整復治療時,有按中醫師指示為之,是原告主張其受傷至正原堂整復推拿所支出醫療費用5,800元部分,非屬合格醫師所立之診斷單據,不足以證明為醫療所需;
復佐以竹信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60元,然日期為109年5月5日及5月12日至外科看診,距事故發生日已經過77日,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於正原堂整復及於竹信醫院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從准許。
又原告主張於李棋山國術館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益之認定,是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醫師囑言腰椎疼痛無法久站久坐,出院時需要背架輔具及其氣墊床等輔具鞏固身體,原告因而添購腰部輔具費用8,000元,助行器費用2,00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購置腰部輔具、助行器金額之支出單據以為證明,本院即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取。
另原告主張其因受此傷勢,行動不便而購置輪椅8,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此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請求。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應增加之看護費用支出,洵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僱請看護云云,並非有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醫囑略以腰椎疼痛無法久坐久站,需專人照顧2個月,是原告委請看護照料修養傷勢,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共照料原告2個月之期間共60日,所需看護費用為120,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就原告之看護需求,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已據該院以110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745號函覆稱:「因嚴重腦震盪、噁心嘔吐、胸椎及骨盆骨折,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於109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27日之住院期間共11日,需要全日看護,其出院後因骨折亦需要至少3個月之全日看護。
本院看護費用半日班12小時1,400元、全日班24小時2,500元。」
等語(見本院110竹北簡546卷第8頁),本院認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為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醫院,基以其醫學專業立場所為之判斷,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足以憑採;
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合理期間應為3個月又11日,原告於此限度內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每月以30日計算,共6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堪認合理。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看護費用全日班24小時為每日2,5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無不合。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個月之期間共6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販賣蔬菜為生,平均每月所得約2萬元,因系爭車禍導致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受有工作損失120,000元(計算式:20,000×6=120,000)等語,惟未能就其實際受有此項損害之成立要件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所請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⒌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良於行,分別於109年7月1日、3日、6日、9日及13日至正原堂整復推拿所進行復健,另原告於109年5月5日、12日至竹信醫院接受外科門診治療,因此原告增加支出交通費用共2,800元,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原告交通費之請求,均系原告往返正原堂整復推拿所及竹信醫院之費用,既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欠缺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⒍營養補給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甚為嚴重,自住院時起,即無法正常飲食,故改食用其他營養補給品,而原告總共食用營養補給品6個月,平均每月花費5,000元,共計30,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爭執,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難認已為該費用之支出。
又由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醫囑亦未交代原告有需特別對復原有幫助之營養品需要,故難認有額外支出營養補給費之必要性。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補給費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縫合手術治療及嗣後較長時間之修養,造成行動上不便及需往返醫療機構治療之情,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於車禍當時年齡為78歲,不識字,平時以販賣蔬菜為生,109年度所得總額為38,974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年齡為70歲,目前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子尚須扶養,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9,798元,財產資料共2筆投資,總額為1,09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43頁、竹北司簡調卷第22至25-1頁)附卷可參。
再審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⒏從而,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200,0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20,000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利用系爭道路進行堆肥工作,有阻礙交通之情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0條第3款規定,涉述與有過失等語(見附民卷第38頁),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
而依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訴:事故發生時間是109年2月17日6時51分許,地點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我於上述時地在路邊堆肥,我看到對方車輛朝我騎過來,雖然我已閃到一邊,但依舊被對方車輛撞上,我有受傷,顱內出血,骨盆腔裂開以及多處挫擦傷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頁刑事簡易判決),可徵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路邊施肥,原告看到系爭機車朝伊騎過來,已有閃躲,仍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撞上,業據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前,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於系爭道路進行堆肥工作,有阻礙交通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0條第3款之情,此外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情,並非可採。
㈤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81,524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38,476元(計算式:220,000-81,524=138,47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雖請求將本件事故送交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認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云云(見附民卷第38頁),惟既經本院認定事實如上,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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