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簡,89,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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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劉錦銘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劉錦煙

訴訟代理人 黃竹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劉乾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死亡,全部殯葬事宜皆由原告委託中華專業禮儀社處理,原告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79,000元之喪葬費用。

被告未支付劉乾清之喪葬費用,竟於108年4月22日至新埔鎮農會填寫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於喪葬津貼申請書上記載「本人確實依據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負責支出殯葬費,如有不實願負民事刑事責任」旁切結蓋章,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喪葬津貼,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審核及登載,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喪葬津貼153,00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造成原告無法申請並領取喪葬津貼,受有153,000元之損害。

此外,被告未支付劉乾清之喪葬費用,卻領有系爭喪葬津貼,且未將系爭喪葬津貼返還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即原告,自屬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乾清於108年4月17日死亡,留有農會存款100多萬元,繼承人為原告劉錦銘、被告劉錦煙及訴外人范劉碧鳳、劉碧芳、劉碧蓉等5人。

被告與訴外人范劉碧鳳、劉碧芳、劉碧蓉等人於108年4月18日達成協議,即由訴外人范劉碧鳳代為保管上開存款,劉乾清喪葬費用統籌由該存款支應,並立有同意書,然原告拒絕參予協議、拒絕於同意書上簽名。

又被告雖以個人名義領取系爭喪葬津貼,然業將全數金額交付予訴外人范劉碧鳳保管,並列入劉乾清之遺產範疇,被告並未保管或侵占該筆款項。

另被告已具狀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將原告代墊之喪葬費179,000元列為其分割遺產應得數額;

而該分割遺產訴訟案件開庭時,亦曾將系爭喪葬津貼帶來,惟原告拒絕收取,故利息不應由被告支付。

此外,原告代墊劉乾清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應自劉乾清遺產總額中扣除。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劉乾清於108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范劉碧鳳、劉碧蓉、劉碧芳等5人(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9至31頁)。

(二)原告委由中華專業禮儀社自劉乾清死亡時起至108年4月24日出殯為止,辦理劉乾清之喪葬事宜,共支出179,000元,且已經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劉嘉萍給付79,000元,及原告女婿魏浩展給付100,000元,全數給付予中華專業禮儀社(見本院調解卷第14至18頁)。

(三)被告向新埔鎮農會填寫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並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喪葬津貼153,000元,由勞保局匯入被告設於新埔鎮農會之帳戶(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可知此項喪葬津貼顯係緣自被保險人生前有效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而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對於死亡之被保險人所需之喪葬費用進行補貼,則此種緣自被繼承人生前自為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於其死後所為之喪葬津貼保險給付,自應使用於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之用,此由前開法條文字規定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更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係要將此項喪葬津貼用以補貼實際支出之殯葬費,更何況依前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之文字,既明確訂定此項津貼名目為「喪葬津貼」,自當係基於補貼被保險人後事喪葬之用,即便此項津貼只能由「生者」領取,然此係因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所不得不然,仍應由生者將此項喪葬津貼優先使用於被保險人之喪葬事宜;

再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於喪葬津貼之申請人有複數以上且無法協議之情形,保險人尚得要求各申請人提出實際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據以核發農保條例之喪葬津貼,更明確可知此項津貼應當使用於實際發生之喪葬費用。

經查,劉乾清於108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范劉碧鳳、劉碧蓉、劉碧芳等5人,且劉乾清之殯葬費用係由原告墊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認為真。

執此,劉乾清之殯葬費用既由原告實際支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有權請領喪葬津貼之人乃為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喪葬津貼應由其領取一節,核屬有據。

(二)被告固抗辯其已與除原告外,劉乾清之繼承人范劉碧鳳、劉碧蓉、劉碧芳等人達成協議,即由訴外人范劉碧鳳擔任劉乾清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劉乾清留於農會之存款用於支付殯葬費用,而系爭喪葬津貼已交由訴外人范劉碧鳳保管,該款項亦列為劉乾清之遺產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范劉碧鳳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

惟查,被告與范劉碧鳳、劉碧蓉、劉碧芳等人雖同意以劉乾清之農會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並立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3頁),然原告為劉乾清殯葬費用實際支出之人,系爭喪葬津貼本應由原告領取及處分,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得由被告領取系爭喪葬津貼,且被告自承其告知原告將系爭喪葬津貼交予范劉碧鳳時,原告並未表示同意(見竹北簡字卷第55頁),是被告抗辯其與范劉碧鳳、劉碧蓉、劉碧芳等人約定將系爭喪葬津貼交由訴外人范劉碧鳳保管等事實固然屬實,仍無解於其無權領取及處分系爭喪葬津貼之認定。

再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可知,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請求權人為實際上支出殯葬費之人,與繼承人無關,自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與范劉碧鳳、劉碧蓉、劉碧芳雖將系爭喪葬津貼153,000元列為劉乾清之遺產,進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經南區國稅局列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惟稅捐機關係基於課稅之行政目的,依申報認定劉乾清之遺產內容,與民法上遺產之範圍未必相同,尚不得逕以此證據推認系爭喪葬津貼為劉乾清之遺產。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既已支付劉乾清之全部殯葬費用179,000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領取系爭喪葬津貼。

被告填載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領得系爭喪葬津貼153,000元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無法申請並領取系爭喪葬津貼之損害,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取得該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領得系爭喪葬津貼時,即明知其未實際支出劉乾清之殯葬費用,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所受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

見本院調解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以:「上次家事庭帶著來,他不拿,利息不應該由我支付」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4頁)。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

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確表示系爭喪葬津貼已交由訴外人范劉碧鳳保管,其並未保有該款項,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情(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難認被告前揭抗辯之事實係被告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且被告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執此,被告抗辯原告有拒絕受領之情形,利息部分不應由其給付一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與民法第179條之請n求屬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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