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東勞簡,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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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ROHANI BT DAKOT ISOT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刑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印尼籍之外籍看護工,原告前自民國107年1月8日起受被告聘僱來台,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2樓之被告住處擔任看護工作,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被告於原告工作前1年半的期間(即108年7月以前),均有依約給付工資。

迄108年8月間,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工資給原告,據被告表示其係因為遭其雇主積欠工資及材料費,故無法給付工資給原告,但希望原告繼續原有的看護工作,被告會想辦法將積欠的工資給付給原告,並請原告不要將被告有積欠工資情事告知仲介公司云云,原告因於工作期間與被告感情融洽,也同情被告的遭遇,遂同意繼續留下來從事看護工作。

(二)詎料,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1月間為止,一直都未給付工資給原告,積欠原告之工資高達116,120元,由於原告家裡需要用錢,但被告卻始終無法將積欠的工資給付給原告,原告遂與仲介公司聯繫,尋求仲介公司之援助。

仲介公司獲知上開訊息後,即透過新竹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為兩造進行協調,被告於協調時除了確認積欠原告工資116,120元外,表示其預計在109年3月份生產,承諾產後會去上班,並保證自109年6月起,以每月清償1萬元之方式,將積欠原告之工資清償給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三)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既已依約提供勞務予被告,被告依照兩造間所簽定之勞動契約,負有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

又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為止,共積欠原告工資116,12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120元之工資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切結書、勞動部107年2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281326A號函、109年1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03344號函、109年2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36551A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雇主有給付工資及約定獎金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上開相關函為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8年7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雖雙方協調從109年6月開始分期清償,每月清償1萬元,惟迄今仍尚未全部支付,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2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被告積欠原告108年7月至109年1月8日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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