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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虹妤
被 告 林士傑
林萬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並提出起訴意旨及原因事實所主張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未就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並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寄存文書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另提出書狀及補繳納聲請裁判費,惟逾期迄未具狀補正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並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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