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東簡,141,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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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慧亭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 告 黃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委託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段256、259、260、261、262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預售屋進行室內裝修事宜,雙方於同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施作內容包含客廳、主客臥房地坪與燈具、熱水器及窗簾架設、除芳地坪與壁磚、浴室相關設施、全室油漆、水電木工與電視牆等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於簽約時表示要收取訂金10萬元與代購熱水器6,000元之費用,故原告給付10萬6千元予被告;

被告又於109年1月22日表示將為其他業主代為購入沙發、茶几、窗簾等大型傢俱,可順帶為原告選購,故原告委託被告代購上開大型家具,並先行支付訂金5萬元;

嗣被告於109年2月4日通知原告實際代購之大型傢俱總金額為9萬元,要求原告結清剩餘尾款4萬元,並向原告收取4萬元;

被告於109 年2 月8 日再度以客變討論一事約原告見面,見面後隨即表示電器之後會漲價,其有認識管道可以較低價格購入電視、冰箱,故原告委任被告代購冰箱,亦給付3 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復通知原告討論衣櫃、電器櫃等木質材料裝修事宜,並稱此次疫情關係,所有材料將從日本進口,無法預知下一次船期,因而會事先採購材料待明年使用,並向原告收取材料費12萬元;

被告再於109年3月15日表示要約原告討論設計一事,然未見室內設計圖,僅口頭討論幾句後,向原告表示因疫情之故,手頭案件停工,而無收入給付工資給工班師傅,乃向原告預借工程款13萬元,原告察覺有異予以拒絕,但被告稱此次之後不會再開口,下次給付就是工程尾款,原告為此給付13萬元作為預付設計費款項;

詎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再度致電原告,表示其有資金調度問題,已經確定無法進行系爭工程,要先向原告借款10幾萬元,遭原告拒絕;

另於109 年4 月21日假藉要確認設計圖再度約原告碰面,卻拿出建商之舊設計圖,並非雙方約定由被告為預售屋新設計圖,被告又向原告開借錢遭拒後,被告說確定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大不了跑路,並表示要解約退款。

基上,原告自109 年1 月16日至109 年3 月15日止陸續給付被告簽約訂金10萬元、代購熱水器6 千元、傢俱9 萬元、冰箱3 萬元、材料費12萬元與預借工程款13萬元等共計47萬6千元之款項,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替原告購買上開電器、傢俱及材料,亦未進場施工,而原告前於109 年3 月2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請於文到3 日內返還所得不當得利之部分或依約履行,否則即以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委任契約,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更自承因欠債而利用上述藉口騙取原告上開金額,被告立據表示願意於109年7 月5 日前返還全部金額,但被告避不見面,迄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

系爭工程合約及代購家電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表示解除,被告即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 千元,及其中35萬元自109 年3 月16日起、其中12萬6 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收據、兩造間對話紀錄、律師函及委任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5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代購家電之委任契約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遲不履約,致系爭工程延滯無進度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間既有以原證2約定之解除權,原告於109年3月2日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委任契約,被告應負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之責任,自屬有據。

關於被告受領工程款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上開工程款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兩造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給付週年利率5%利息,而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15日分別受領訂金10萬元、材料費12萬元、預借工程款13萬元,有收據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至遲於受領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日即109年3月15日起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利息。

另就被告受領代購家電預收費用部分,因兩造已於收據中載明被告預計於109年7月5日前還款之約定,是被告至遲須於109 年7 月5 日前還款,但被告至今仍未還款,雙方又未約定遲延利率,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即110年10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千元,及其中35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其中12萬6千元自110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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