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東簡調,118,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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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正榮
代 理 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敏娟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返還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

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6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且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騰空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亦明顯錯誤。

另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價額即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1,7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1、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原告前提出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僅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1樓部分,並未依原裁定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2樓稅籍證明資料),經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之金額170,000元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之4,520元,尚應補補繳6,160元。

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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