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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方增財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方振發間因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起訴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1,300元,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參聲請人110年12月2日陳報狀),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聲請人係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同時拍定取得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1/5),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聲請人拍定之價額為準。
經查,聲請人係以480,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89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5=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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