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俊義、高俞峰與訴外人羅啓榮於民國(下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高俊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表示
- (二)被告高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匯款299,968元等情,業據提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6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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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洪冠雄
被 告 高俊義
高俞峰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被告高俊義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高俞峰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俊義、高俞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俊義、高俞峰與訴外人羅啓榮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間,加入綽號「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處理止付或貸款尚未繳納云云,再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提款卡後,邀集高俊義、羅啓榮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便利商店,並將提款卡交付羅啓榮後,由羅啓榮於109年12月6日、7日前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再由高俊義收集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
而原告於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46分許接獲詐欺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止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6日下午2時47分至6時14分間,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299,968元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俊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高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匯款299,968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6號、722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被告高俞峰犯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查、刑事全部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高俊義所不爭執,而被告高俞峰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由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人頭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
且擔任取財之車手者則分得領取金額2%之報酬,此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被告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交付或領取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99,968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同年8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5、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68元,及被告高俊義自110年7月22日起、被告高俞峰自110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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