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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張涵瑜
被 告 羅文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即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適用之信用卡差別利率計息。
惟被告截至民國95年12月22日止,累計新臺幣75,299元消費款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變更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受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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