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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鄭穎聰
被 告 黃珈翎即郭黃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宣判,本院認本件尚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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