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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黃若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仁鎮即徐宏源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仁鎮即徐宏源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改定彭碧珠擔任其監護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徐仁鎮即徐宏源部分,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到院。
三、請提出彭碧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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