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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古玫鈴即梵特絲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目前為年息2.845%),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計為36期,自借款日起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未償還本金餘額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00,357元,依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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