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徐鳳苹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