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東小,3,2022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吳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17.5%、15%之10%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已收取按週年利率17.5%、15%計算之利息,與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差異無幾,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若再課予被告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逾期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依上揭規定應予酌減至1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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