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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宗一
被 告 温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9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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