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162,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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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賴厚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6月14日17時許,於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與北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行駛不慎,撞擊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羅瑞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在案,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報經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共97,957元(含鈑金拆裝11,075元、塗裝24,272元、材料62,610元),材料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為67,565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被撞,原告車輛駕駛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當天伊沒有喝酒,酒測值0.08可能是因吃檳榔。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有請求權,伊主張抵銷伊因系爭事故之車輛損失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車損照片、修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96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係遭系爭車輛所撞,無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下班從湖口出發行駛在正義路要回關西的家,在北平路與與正義路的路口,有一台車從我的左邊撞上來」等語,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羅瑞英於警訊時陳稱:「…我行經正義北平路口(中華電信前),因為當時塞車有交通管制,所以有減慢速度,看沒有車才繼續直行,走到一半時才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可能是因為視線的關係」、「當時正義路塞車,所以我右方有很多車子擋住我視線」等情大致相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95頁),可見系爭肇事路口雖無號誌,但肇事時因交通壅塞,而有交通義勇警察在場指揮。

是依上開規定,駕車之雙方當事人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惟被告及訴外人羅瑞英均互稱沒有看到對方,顯見其等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互為禮讓之過失,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云云,惟觀諸被告於事故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尚未達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必要費用共97,957元(含鈑金拆裝11,075元、塗裝24,272元、材料62,61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6月14日)已有1年6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261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2,21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拆裝11,075元、塗裝24,27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7,56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32,218元+鈑金拆裝11,075元+塗裝24,272元=67,56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3,783元(計算式:67,565×50%=33,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83元,然原告僅代位訴外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有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並不得就系爭事故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抵銷要件不符,被告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97,95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3,78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3,783元為限。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83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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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610×0.369=23,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610-23,103=39,507第2年折舊值 39,507×0.369×(6/12)=7,2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07-7,289=3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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