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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劉宇軒即劉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家樂福卡,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倘被告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且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33,694元及循環信用利息尚未清償。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95年4月20日將讓與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金額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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