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㈡、維修項目如【附件】單號C00-000000、C00-0000
- ㈢、被告固以其亦維修機車花費12,850元為由主張抵銷,然系爭
-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
- ㈡、否認被告具過失,縱使被告具過失,亦非肇事主因。「汽車
- ㈢、否認如【附件】所示維修項目為必要修復項目及均為被告所
- ㈣、系爭車輛左後方撞及被告機車前車頭,致被告亦受有損害,
-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為許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1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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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林昆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減縮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39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東向西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行至新溪街396號時,適有停放於同向路邊,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許嘉玲(下稱許嘉玲)所有、訴外人甲○○(下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剛起步直行欲左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致系爭車輛毀損,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可證(卷第17頁)。
㈡、維修項目如【附件】單號C00-000000、C00-000000號估價單(下分稱227、256估價單)所示(卷第23-27頁)。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142元(含工資及烤漆35,572元、零件19,5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零件扣除折舊後,尚餘1,95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5,572元,共計37,529元。
㈢、被告固以其亦維修機車花費12,850元為由主張抵銷,然系爭車輛車主為許嘉玲,非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之甲○○,原告係受讓許嘉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為抵銷抗辯(卷第127頁)。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受有毀損。
㈡、否認被告具過失,縱使被告具過失,亦非肇事主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原本停放在路旁公廟前,在未顯示方向燈下貿然起步左轉,致同向之被告機車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顯見甲○○為肇事主因,初判表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甲○○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並不正確、公平(卷第100-101、127頁)。
㈢、否認如【附件】所示維修項目為必要修復項目及均為被告所致(卷第102、185頁):⒈256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並非必要之更換項目,且理賠金額為0元。
⒉系爭車輛僅左後方保險桿有稍微脫離,227號估價單項目4、10為維修車頂,與本件事故無涉。
⒊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係位在油箱蓋上方,並無明顯受損,且碰撞當下,被告機車高度應該是碰不到系爭車輛之油箱蓋,可見系爭車輛葉子板受損應與本次事故無關,從而227號估價單項目5、7、8無維修必要性。
⒋227號估價單項目7、9工資工時皆相同,為重複列舉。
㈣、系爭車輛左後方撞及被告機車前車頭,致被告亦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2,850元(工資4,900元、零件7,950元,卷第117頁),爰予抵銷。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為許嘉玲所有;
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受有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55,1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227、256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5、19、23-35、43-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1.本件車禍發生時,沒有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稽,應先敘明(卷第131-136頁)。
然被告自陳:事故當日我遠遠就看到系爭車輛停放於右前方公廟旁,我繼續往前時,系爭車輛在沒任何轉彎動作下突然轉彎,我見狀只能緊急煞車等語(卷第100頁),可見被告遠遠已看見系爭車輛,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2.甲○○具結證稱:從我起步打左轉燈進入車道,到我左轉至對向空地距離差不多就三台車的長度等語(卷第154-155頁),以系爭車輛(LEXUS ES300H車型)之長度4.975公尺計算,甲○○打左轉燈往前直行至其左轉至對向對向空地之距離不超過15公尺(計算式:4.975×3=14.9249),顯見甲○○亦有左轉彎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甚明。
初判表固記載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然本院本不受初判表之拘束,併予指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過失,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維修費55,142元(含工資35,572元、零件19,570元),有227、256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憑(卷第23-27、35頁)。
被告固辯稱【附件】所示維修項目非必要修復項目及葉子板部分毀損非被告所致云云。
然自證人即估價人員乙○○如下之具結證述觀之(卷第178-184):⑴277估價單項目1,因後保險桿破損整個要換全新,全新的後保險桿價格為14,570元,2,600元則為拆裝後保險桿之工資。
⑵277估價單項目2,因汽車後保險桿有超音波雷達感測器,必須要把感測器先拆下來,才能把新的後保險桿裝上去,之後再把感測器裝回去新的後保險桿上。
⑶277估價單項目3,因為葉子板需要板金烤漆,為了避免葉子板旁邊的後燈被噴到,所以要先拆下來。
⑷277估價單項目4,因為葉子板是延伸上去到車頂,要烤葉子板的時候,相關零件會阻礙維修人員做拆解的動作,所以要先拆除後再裝上。
⑸277估價單項目5,因葉子板的受損是在加油孔上,而葉子板板金之前要把舊的漆磨掉,敲打完後還要用板金補土來修飾,當時我看到系爭車輛受損的面積大概就是10格(6格為一A4紙大小);
C級處理是用機具做拉拔修復的動作。
⑹277估價單項目6,因新保險桿本身沒有顏色,必須由維修人員將新保險桿噴成與系爭車輛一樣的顏色。
⑺277估價單項目7,因葉子板有受損,需要噴塗,且因受損部位有葉子板跟後保險桿兩處,寫多片工資會比較便宜。
⑻277估價單項目8,系爭車輛車子顏色本為耐擦傷塗料。
⑼277估價單項目9,因車子顏色會受到紫外線等影響,需要由維修人員在烤漆前先調色。
⑽277估價單項目10,因為葉子板是延伸到車頂側欄板,所以烤漆必須將這部分估進去。
⑾277估價單項目11,因為維修人員會進無塵的烤漆爐噴漆,噴好再做烘烤。
⑿277估價單項目12,因為其他沒有要烤漆的部分要做防塗作業,也就是要用紙張跟膠帶把整台車包起來,紙張跟膠帶就是耗材。
⒀256估價單項目1,因為絕緣膠帶當初估漏了,所以要加進去。
⒁256估價單項目2至6,因為後保險桿拆下來後發現有其他零件受損,所以就一併再加進去。
並佐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卷第29-33、51頁),可知【附件】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而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已裂開(卷第81頁下方照片),上方葉子板交界處因而受有損害亦屬合理。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月4日)已使用8年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年1月餘,以使用8年2月計。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殘價為1,95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958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含烤漆35,57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7,53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甲○○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甲○○及被告之過失責任,認甲○○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
又甲○○係駕駛許嘉玲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甲○○自為許嘉玲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80﹪,是以被告應賠償許嘉玲之金額應核減為7,506元(計算式:37,530元×20%=7,506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24條分有明文。
經查:⒈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許嘉玲之使用人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許嘉玲即應就甲○○上述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自得以其機車受損所需之修理費對許嘉玲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12,850元(工資4,900元、零件7,95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卷第83頁)。
本院審酌其修復部位與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被告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卷第127頁)。
惟被告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卷第191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月4日)已使用4年3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被告機車為106年9月出廠,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餘,以使用4年4月計。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殘價為7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據此,被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794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900元,被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694元。
又本院認被告應負20%過失比例已如上述,是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4,555元(計算式:5,694×80%=4,555)。
是以,被告抗辯其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原告依代位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於法有據,而互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51元(計算式:7,506-4,555=2,951元)。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1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系爭車輛估價單(卷第23-27頁)
【附表一】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9,570×0.369=7,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70-7,221=12,349 第2年折舊值 12,349×0.369=4,5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9-4,557=7,792 第3年折舊值 7,792×0.369=2,8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92-2,875=4,917 第4年折舊值 4,917×0.369=1,8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17-1,814=3,103 第5年折舊值 3,103×0.369=1,1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03-1,145=1,958
【附表二】被告機車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950×0.536=4,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50-4,261=3,689 第2年折舊值 3,689×0.536=1,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89-1,977=1,712 第3年折舊值 1,712×0.536=9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2-91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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