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438,2023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林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進線原告客服,申請開通小額付費服務,經原告人員依流程核對個人資料、外撥系爭門號使用者設定開通密碼及完成服務簡訊認證後,完成小額代收服務開通作業。

嗣被告即使用小額代收服務進行小額交易,連續向智冠科技股份公司購買點數商品,共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

詎被告竟拒不繳付上開費用,且未洽交易對象取消交易,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係伊申請並授權予被告之女使用,當初言明被告只付通信費用,是於開通小額付費服務時,原告理應知會被告。

再者,被告之女係被詐騙,而原告於連續支出10筆小額交易後,旋即通知被告,足認原告知悉有異常交易情形發生,應可馬上制止,故不應由被告負擔此筆費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租用系爭門號,系爭門號於109年12月30日開通小額付費服務及進行交易,迄今尚積欠3萬元費用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續約同意書、繳費通知、開通錄音、小額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19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且被告對於其確有申請系爭門號並授權其女使用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加以被告之女於調查筆錄時,亦係自承其係為獲取代儲費用,而同意開通小額付費服務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87-93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有與原告訂立系爭門號租用契約,被告授權使用系爭門號之使用人亦同意開通小額付費服務,並因小額交易而積欠原告3萬元,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開通小額付費服務時,理應知會被告,且被告之女係遭詐騙,原告理應立即制止異常交易,故不應由被告負擔此筆費用云云。

惟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其女係遭詐騙而開通小額付費服務並完成小額交易云云,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0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6021號函檢附之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93頁),惟被告或系爭門號使用人並未於發現受騙起1年內,就其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為撤銷(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對於系爭門號使用人遭第三人詐欺之事係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是縱被告前開遭詐欺之抗辯屬實,亦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難認有理。

(二)再者,原告開通小額代收服務認證流程為:非使用門號進線要求開通小額代收服務時,先與進線者核對個人資料;

嗣外撥使用門號確認使用者有設定開通小額代收服務之使用功能,由使用者自行設定門號安全碼;

再要求用戶於網頁輸入門號、身分證號及門號安全碼,確認無誤後以簡訊通知使用門號簡訊認證碼;

用戶需至網頁平台輸入簡訊提供之認證碼,經確認無誤後始為開通。

另於交易前,用戶須再次輸入帳號、密碼,此有原告提出之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原告對上開開通小額代收服務及小額交易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機制。

又用戶於申租門號後,該門號即在用戶控管中,非原告管領能力所及,且電信公司事實上亦無從一一查詢使用門號者為何人,用戶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倘用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任由他人使用電信設備,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

準此,被告既同意並授權其女使用管理系爭門號,是原告於收到自稱被告之人所提出之開通小額代收服務申請後,於核對個人資料、依上開流程外撥系爭門號之用戶以資確認並進行後續事項,而完成開通手續,難認有何不合規範之處。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通知原告本人云云,尚乏所據,無從採認。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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