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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王郁雯
被 告 湯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349元及專案補償款10,257元,共計13,606元。
嗣台灣大哥大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法送達,原告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卷第19-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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