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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潘國勝
被 告 謝靜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經國路與鐵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使用棍子敲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肘部多處挫傷,左腕、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新台幣(下同)11,0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日先前往新竹市文華派出所洽談原告先前傷害被告,經被告提告後,原告表示要給被告2萬元,被告則撤回告訴乙事,而原告當日在派出所時未給被告2萬元, 被告即簽立撤回告訴狀,之後原告就把撤告狀拿走並趕走被告,被告走出派出所之後很氣憤見原告走出派出所,即撿持路旁棍子輕輕打原告,被告認原告還積欠被告23,000多元,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頁),復為被告不否認當日確有撿持路旁棍子輕輕打原告,而被告所涉本件傷害原告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泥作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110年度名下無存款及財產;
被告二專畢業,無業,110年度名下亦無存款及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56頁、第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名下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詳本院第45至第47頁),及被告傷害原告係因氣憤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其撤回告訴時應得之賠償金2萬元,暨衡量被告本件對於原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情狀,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1千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認原告尚積欠其23,000元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既係故意傷害原告,即難對於原告主張抵銷其應負之本件債務,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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