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小,698,2022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鍾
被 告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
被 告 陳阿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被告陳阿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阿林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達冠專業玻璃貼膜企業社所有、訴外人周鍇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後保險桿等處受有損壞,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8,485元(含工資14,443元、零件費用14,042元)。

又被告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望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陳阿林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47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均已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已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陳阿林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系爭路段慢車道向快車道切入,伊慢慢的切入突然對方系爭路段外側快車道從伊前面經過,雙方因此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訴外人周鍇智陳稱:伊行駛於系爭路段直行,對方突然從慢車道切出來撞到伊的右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45-47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阿林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從慢車道切換至快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記載陳阿林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陳阿林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阿林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被告陳阿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展望公司執行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職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阿林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68頁),則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展望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陳阿林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周鍇智行駛於系爭路段快車道直行,原應注意到其右前方已有被告陳阿林所駕駛之車輛,欲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其所行駛之快車道,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周鍇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記載周鍇智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二人上開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阿林與周鍇智應就本件事故各負65%、35%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已有規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8,485元(含工資14,443元、零件費用14,04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6頁),且被告二人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5日,已使用3年11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335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778元(計算式:2,335元+14,443元=16,778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周鍇智應負擔35%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陳阿林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二人賠償額35%,則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0,906元(計算式:16,778元×65%=10,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8,48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0,90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906元為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906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0,9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其中被告陳阿林自111年12月9日(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同年12月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展望公司自111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14,042元×0.369=5,181元 第2年折舊 (14,042元-5,181元)×0.369=3,270元 第3年折舊 (14,042元-5,181元-3,270元)×0.369=2,063元 第4年折舊未滿 (14,042元-5,181元-3,270元-2,063元)×0.369×11/12=1,193元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4,042元-5,181元-3,270元-2,063元-1,193元=2,335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