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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徐紫涵
相 對 人 鄒永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未同時繳納裁判費或調解聲請費。
原告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應依法繳納調解聲請費。
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調解費用新台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進行調解程序。
因此,本件顯有不能進行調解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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