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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靜怡
相 對 人 林賢妹
上列當事人間遷出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
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遷出房屋事件(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遷出房屋事件(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判決,110年12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民事卷宗查明,是前開訴訟繫屬已脫離本院,且已判決確定,亦無其他訴訟繫屬,有查詢資料可佐,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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