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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關大為
被 告 周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處,撞及原告停靠於路面邊線外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台灣車輛公司副理,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2,846元,為此案請假與處理共計80小時,花費28,460元。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05,978元。
3、車輛價值減損:車輛行駛里程約2.6萬公里,車體損壞面積超過60%,並且左後輪懸吊損傷更換,該車輛已經列為事故車輛,未來將無車商願意收購,且狀況近似的中古車輛售價為32.8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
以上共計234,438元【計算式:(28,460+105,978+100,000)=234,438】。
而原告曾於110年4月18日與被告電話協議將車輛拖回新竹縣竹北市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與維修,兩造並於110年4月20日電話商議賠償金額,同意以20萬元進行和解,惟經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與被告電話確認為何遲遲不支付賠償金額,被告不但不願支付,並試圖推翻之前協議,原告為此請求被告依雙方於110年4月20日協議賠償2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52號案卷,下稱:竹北司簡調案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經該局以110年11月1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943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案卷第59至7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次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道路邊線外側靠近建築工地圍籬處,被告當日駕車直行於德和路,下坡時不小心睡著擦撞路邊車輛,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明,參以系爭車輛主要受損處係在尾門、左、右側後方,有結帳清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存卷可考,核與上開陳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10年4月20日電話中商議賠償金額,被告同意以20萬元進行和解乙節,惟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估價須支付修理費用105,978元,惟據原告提出其實際在順益汽車服務廠修復系爭車輛支付費用之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為98,000元,且觀之結帳清單記載實際修復之項目及金額分列為零件40,203元、工資57,797元(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自應以結帳清單之記載作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使用,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0年4月14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7年多,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另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並領牌起至本次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該車關於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
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0,203元,折舊後金額應為6,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203÷(5+1)≒6,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203-6,701)×1/5×(5+0/12)≒33,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203-33,503=6,700】;
至工資及烤漆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4,497元(計算式:6,700+57,797=64,497)。
2、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毀損後雖經維修,然已減損其交易價值,致系爭車輛殘值減損10萬元乙節,並提出同等級中古車價為憑(詳竹北司簡調案卷第29頁),佐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在尾門、右後門、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等車體處四週受撞擊凹損,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提出同等級無重大事故中古車價證明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尚非無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1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3、另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請假與處理共計80小時,花費28,46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工作之損失28,460元等情,惟未能就此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64,497元、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10萬元,合計164,497元(計算式:64,497元+100,000元=164,4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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