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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鄭揚名
被 告 陳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認識未久之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前某日,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原告租屋處時,趁原告不注意之際,竊得原告所有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㈡、原告因身體肢障,僱請被告幫忙搬家,詎被告竊取原告收藏近25年之NBA球員卡、Jordan收藏鞋2雙、Jordan背包1只等(下稱系爭收藏品),價值30萬元以上。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竊取原告之現金8,500元及系爭收藏品。
就現金8,500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將原判決撤銷,竊盜部分改判無罪,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至於原告所謂系爭收藏品,不知所云。
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收藏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刑事判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然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收藏品30萬元部分(卷第39-40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現金8,500元部分,雖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刑案一審)為據,然被告上訴後,經刑案二審改判被告此部分無罪。
再者,原告亦自承其已自被告之父母處收取8,500元賠償(卷第46頁),是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清償,故就現金8,500元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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